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他,13,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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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葉金玲
被 告 李雲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1號),經本院107年度店救字第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對原告(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

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雲娥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與被告分別上訴,旋又撤回上訴。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34,530元,應徵訴訟費用13,276元,原告負擔5分之1為2,655元,被告負擔5分之4為10,6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暫免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上訴利益248,879元,應徵3,975元,嗣撤回上訴,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25元】,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98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0,621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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