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他,19,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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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張慧玲
江雨璇
被 告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江雨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

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係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又上開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張慧玲、江雨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重勞上字第45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慧玲之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1﹪,上訴人張慧玲負擔1 ﹪,餘由上訴人江雨璇負擔。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江雨璇因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2472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江雨璇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案經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於訴訟進行中江雨璇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5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張慧玲應負擔之訴費用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時即確定應負擔1 ﹪,至所餘99﹪之訴訟費用則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1 號和解筆錄所載由江雨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結果如下:㈠查本件張慧玲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2087號裁定核定為11,216,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0,736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 分之1 ,即先行徵收裁判費為55,368元(計算式:110,736 ×1/2 =55,368)。

張慧玲上訴二審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裁定,就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5,15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先行徵收裁判費67,575元(計算式:135,150 ×1/2 =67,575),上訴聲明第4項、第5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14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即張慧玲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7,870 元(計算式:135,150 +12,720=147,870元)。

是張慧玲於第一、二審應徵之訴訟費為258,606 元(計算式:110,736 +147,870 =258,606 )。

另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繳納鑑定人、證人旅費530 元,為訴訟必要費用。

據上,張慧玲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59,136 元(計算式:258,606 +530 =259,136 )。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判決主文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慧玲負擔1 ﹪,則張慧玲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591 元(計算式:259,136 ×1 ﹪=2,5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張慧玲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368元、第二審裁判費80,295元,共計135,663 元(計算式:55,368+80,295=135,663 ),已逾其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591 元,自無庸再向本院繳納。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裁判費雖為256,545 元【計算式:259,136 ×(1 -1 ﹪)=256,545 】。

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僅為原應由張慧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 分之1 即122,943 元(計算式:55,368+67,575=122,943 )部分,既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裁判費已逾原應由張慧玲暫免繳之額,是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暫免徵收徵部分即122,943 元向本院繳納之。

至其餘依判決主文應由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即256,545 -122,943 -530 =133,072 )另由當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序明。

㈡次查本件江雨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087號裁定核定為6,807,4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419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分之1 ,即先行徵收裁判費為34,210元(計算式:68,419×1/2 =34,210)。

江雨璇上訴二審,就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6,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284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先行徵收裁判費41,142元(計算式:82,284×1/2 =41,142),上訴聲明第4項、第5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329,760 元、135,660 元,計465,42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即江雨璇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9,889元(計算式:82,284+7,605 =89,889元),然江雨璇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285元,嗣江雨璇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發回更審,江雨璇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 號訴訟進行中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5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江雨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各自負擔。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江雨璇負擔,江雨璇應補繳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4,209元(計算式:68,419-34,210=34,209),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江雨璇負擔,自須補繳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然因訴訟上和解成立,江雨璇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2 ,已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時發還18,322元,江雨璇現尚須補繳暫免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即13,714元(計算式:41,142×1/3 =13,714),從而,江雨璇應就第一、二審暫免徵收徵即47,924(計算式:34,210+13,714=47,924元)元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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