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他,20,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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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許雅欣
被 告 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735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348元,依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負擔90% 即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6,813元(計算式:85,348元×90% =76,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負擔裁判費為8,535 元(計算式:85,348元×10% =8,535 元),另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行繳納裁判費用2 分之1 即42,674元,已逾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毋庸再向本院繳納。

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2,67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

至其餘依判決主文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即76,813-42,674=34,139)部分,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審核,應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以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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