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他,40,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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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周盟欽
被 告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2、原告負擔千分之998。

又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對原告之考評內容無效。

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第1.項聲明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並與第2.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12,314元(1,650,000元﹢162,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

其中第2.聲明屬於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而為請求,經本院裁定准依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予以訴訟救助(案列108年度救字第120號),暫免徵收裁判費1,770元。

嗣原告變更及減縮聲明為:1.請求確認宏華公司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對原告所為之原證8考評內容無效。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第1.項聲明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並與第2.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662,820元(1,650,000元﹢12,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770元,其中減縮之裁判費1,485元應由原告負擔(19,018-17,533=1,485元),其餘285元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2即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千分之998即284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69元、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裁判費1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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