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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何建能
被 告 黃義芳即和睦清潔服務社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何建能與被告黃義芳即和睦清潔服務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何建能、何芷珊與被告黃義芳即和睦清潔服務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何建能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北救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23 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76號駁回被告之上訴,上開判決於108年11月29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僅就原告何建能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查本件原告何建能起訴聲明: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67,040 元至原告何建能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建能193,224 元及其利息。
是原告何建能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0,264 元(計算式:167,040 +193,224 =360,26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
是原告何建能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97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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