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他,46,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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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林俊雄


莊惠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林俊雄、莊惠美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俊雄、莊惠美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本院職權調卷查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4號、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原告第一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勝訴,已一併於主文欄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遭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58號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亦遭駁回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裁定),分別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600,000元,其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4,960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9,92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次以被告林俊雄、莊惠美部分,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上開判決並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6,640元由被告負擔」,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無庸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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