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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陳俊霖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芳鹽有限公司、柯易先即金萬
來商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9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1月1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勞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原告及被告芳鹽有限公司(下稱芳鹽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5號(原108年度勞上字第122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訴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芳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244元及利息。
2、被告芳鹽公司應提撥126,31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3、被告芳鹽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備位聲明:1、被告柯易先即金萬來商行應給付原告1,305,244元及利息。
2、被告柯易先即金萬來商行應提撥126,31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3、被告柯易先即金萬來商行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僅就先位聲明計算,而本件先位聲明第1、2項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431,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另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1、被告芳鹽公司應再給付原告746,030元及利息。
2、被告芳鹽公司應再提撥123,60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3、被告芳鹽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第1、2項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69,6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70元。
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惟兩造嗣後於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4,657元【計算式:(9,470+4500)×1/3=4,657,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913元(計算式:15,256+3,000+4,657=22,913),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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