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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邱薏庭
被 告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淨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1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訴之聲明為:1、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5,251元;
3、被告應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本件原告為62年出生,其遭解僱時約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其主張每月薪資及應提繳金額為8萬5,251元及7,902元,是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1,117萬8,360元【計算式:(85,251+7,902)×12×10=11,178,360】;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7萬8,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0,384元,從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192元【計算式:110,384×1/2=55,192】,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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