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他,68,2020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李慶玲

被 告 李中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1,502元,又以高雄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高雄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95號)。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9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第二審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進行中和解成立並確定,其和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附帶上訴裁判費經核定為3,315元,且和解筆錄諭示兩造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部分原告既已先行繳納,當由原告負擔,無庸再為裁定。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51,502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

綜上所述,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13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六十九即6,990元,餘3,14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