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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名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環球視界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 雲
一、債務人環球視界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環球視界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本票款項(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下稱系爭853等4張本票)共計新台幣1900萬元及信用卡費新臺幣274,880元,然查系爭853等4張本票之發票人皆為鄭克敦,且僅鄭克敦於聲請人之信用卡聲請書加註同意付清本利、帳管費及違約金等文字,並簽名,相對人環球視界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背書人,且未於聲請書為任何相關債權、債務文字之註記,況上開TH0000000本票受款人為張燦橋,而非聲請人,是由系爭853等4張本票及信用卡聲請書無從認定相對人環球視界通股份有限公司有積欠聲請人該筆債務等情,因之該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錦霞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5,074,800元,惟由卷內本票及信用卡聲請書觀之,相對人曾錦霞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且未於聲請書為任何相關債權、債務文字之註記,故無從認定曾錦霞有積欠聲請人該筆債務之情,因之該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克敦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5,074,800元,經查相對人鄭克敦業因出境並於民國104年12月25為遷出登記,有本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
是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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