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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簡乙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耕安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該裁定依法於同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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