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1143,2020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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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游弘誠律師、呂紹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彭如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如玉支付命令,並未表明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9年1月3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彭如玉戶籍謄本,此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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