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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相 對 人 曾先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給付共有物之租金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僅表明相對人之姓氏,未記載其姓名,且於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部分表明相對人住居於新北市蘆洲區,因相對人之姓名不明,且非居住於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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