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1673,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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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玖拾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673號)(一)債務人高志豪於105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8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1,479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6,516元整、消費款40,494元整、預借現金5,082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58,01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073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新臺幣103,590元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073元、已到期之違約金300元及手續費6,516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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