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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浩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信貸]緣債務人李浩哲﹝即借款人﹞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使用IP位置:49.217.141.98之電腦資訊設備,於網路向債權人提出信用貸款申請併借得新臺幣30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
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整(證一)。
三、詎債務人借得款項後未曾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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