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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東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
訴之聲明
一、[信貸]債務人呂東芳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2,227元整,及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一、[信貸]緣債務人呂東芳﹝即借款人﹞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5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證一)。
二、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5年7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
42,22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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