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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達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為請求清償債務事:
訴之聲明
一、[萬利]債務人朱達雄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3,674元整,及其中新臺幣元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萬利]緣債務人朱達雄於民國92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債權人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每動支ㄧ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壹百元整,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或動用手續費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證一)。
三、詎債務人朱達雄於民國95年3月有申請債務協商,債務人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即毀諾未再繳納協議款,故自民國97年6月12日止,被告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13,674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證二)。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1.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2.繳息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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