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1793,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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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明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793號)(一)緣債務人江明航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11年8月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4.00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8年9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971,913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
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
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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