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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明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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