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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志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三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三七,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八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一八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五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一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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