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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尚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怡蒨
沈尚鋒
吳文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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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001 │新臺幣175632元│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08年10月31日止 │年息1.15% │
│ │ │ │ │ │
│ │ ├──────────┼───────────┼───────┤
│ │ │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 │新臺幣175632元│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沈怡蒨、沈尚鋒、吳文玲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175,63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借款人沈怡蒨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沈尚鋒、吳文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轉入催收款後利率、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75,63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沈尚鋒、吳文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
一、放款借據影本。
二、就學貸款利率表。
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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