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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1.其中本金壹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2.其中本金伍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整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846號)(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45131元整,其中本金139950元,利息4581元(期間自民國95年3月26日至民國95年5月27日止),違約金600元(期間自民國95年3月26日至民國95年5月27日止),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5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
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四五計算利息。
(五)、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5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626411元(期間自民國96年3月23日至民國96年5月24日止)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
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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