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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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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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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楊麗卿 │其中本金伍萬│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
│ │53807 │ │貳仟柒佰貳拾│ │二五 │
│ │元 │ │壹元自民國一│ │ │
│ │ │ │0八年十一月│ │ │
│ │ │ │十五日起 │ │ │
├──┼───┼─────┼──────┼──────┼───────┤
│ 002│新臺幣│楊麗卿 │其中本金壹拾│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33934│ │貳萬陸仟肆佰│ │ │
│ │元 │ │捌拾捌元自民│ │ │
│ │ │ │國一0八年十│ │ │
│ │ │ │二月十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止,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六)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
便。
(七)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機關遂以寄存
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之。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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