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2064,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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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沃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95年9月7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
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
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
二、查債務人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8年5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8年10月26日止,尚有14,132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證三),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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