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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明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表
利息:
┌──┬───────┬──────────┬──────────┬───────┐
│本金│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24040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 │ │
│ │ ├──────────┼──────────┼───────┤
│ │ │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24040元 │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 │ │ │新台幣300元整 │
│ │ │ │ │,違約金之計收│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期│
│ │ │ │ │為限。 │
└──┴───────┴──────────┴──────────┴───────┘
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周明豐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
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
償。
三、相對人周明豐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
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
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3月起,即已未依
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本行已於95年5月29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周明豐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4,04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4,040元為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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