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2107,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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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平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10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平和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76959 │          │1月30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2107號)(一)債務人林平和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1月29日止累計82,992元正未給付,其中76,959元為消費款;
4,833元為循環利息;
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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