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2116,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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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學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債務人高學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1月05日止累計437,842元正未給付,其中416, 595元為消費款;
20,005元為利息;
1,24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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