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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宗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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