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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陳美惠
蘇睿騏
一、債務人蘇陳美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蘇陳美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蘇睿騏負責清償。
二、債務人蘇陳美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蘇陳美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蘇睿騏負責清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對債務有爭執,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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