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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數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2170號)(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數珠於106年10月及91年1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
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8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3,015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100,61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105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00,610元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105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300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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