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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侑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心文(原名呂慎綺)
戴承正
一、債務人呂心文(原名呂慎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呂心文(原名呂慎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呂心文(原名呂慎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債務人呂心文(原名呂慎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給付如對債務人呂心文(原名呂慎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戴承正給付之。
六、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七、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001 │新臺幣366363元 │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 │
│ │ │ │ │ │
│ │ │ │ │ │
├──┼────────┼───────────┼───────────┼───────┤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自民國108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6% │
│ │ │ │ │ │
│ │ │ │ │ │
├──┼────────┼───────────┼───────────┼───────┤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6% │
│ │ │ │ │ │
│ │ │ │ │ │
├──┼────────┼───────────┼───────────┼───────┤
│004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 │至民國109年1月12日止 │年息2.04% │
│ │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 │至民國109年10月12日止 │年息2.448% │
│ │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04%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 │新臺幣366363元 │自民國109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一、緣債務人呂心文即呂慎綺邀同戴承正為保證人於民國97年09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97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09月2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43%,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呂心文即呂慎綺邀同戴承正為保證人於民國98年03月0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96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8年03月0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8%,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呂心文即呂慎綺邀同戴承正為保證人於民國98年03月0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8年03月0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8%,按月計付。
四、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
五、緣債務人呂心文即呂慎綺邀同戴承正為保證人於民國104年08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21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4年08月1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98%,按月計付。
六、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
七、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8年11月0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4,776,983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經向主債務人呂心文即呂慎綺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戴承正應負清償責任。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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