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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温永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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