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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吉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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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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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臺幣59902元 │自民國109年2月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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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臺幣29891元 │自民國109年2月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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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新臺幣270283元│自民國109年2月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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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新臺幣82019元 │自民國109年2月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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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附件:
一、債務人吳吉弘於民國91年09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1年09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04日止累計87,966元正未給付,其中29,891元為本金;
57,894元為利息;
18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吉弘於民國92年08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8月15日起至民國96年08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04日止累計209,085元正未給付,其中59,902元為本金;
148,999元為利息;
1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吳吉弘於民國94年07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01年07月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04日止累計514,705元正未給付,其中270,283元為本金;
216,235元為利息;
28,18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吳吉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04日止累計294,970元正未給付,其中82,019元為消費款;
209,351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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