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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輝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相對人洪輝龍於91年5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6年5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6月1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6904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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