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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忠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49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廖忠隆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205元│ │月1日起 │ │ │
│ │ │ ├──────┼──────┼───────┤
│ │ │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 │ │月17日起 │ │ │
├──┼───┼─────┼──────┼──────┼───────┤
│ 002│新臺幣│廖忠隆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8503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 │ │月18日起 │ │ │
├──┼───┼─────┼──────┼──────┼───────┤
│ 003│新臺幣│廖忠隆 │自民國95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252862│ │月26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廖忠隆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108年8│按月計付新台幣│
│ │4205元│ │月17日起 │月31日止 │150元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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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廖忠隆 │自民國95年8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252862│ │月26日起 │ │以內部份,按上│
│ │元 │ │ │ │開利率百分之10│
│ │ │ │ │ │,逾期在六個月│
│ │ │ │ │ │以上者,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 │加付違約金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2495號)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另按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信用卡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
二.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4243元,所佔比例1.5%);
現金卡(債權金額28762元,所佔比例10%);
信貸(債權金額255158元,所佔比例88.5%)」組成,惟相對人於協商期間內僅繳款1期,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
三. 相對人於93年8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
四. 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6月17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 相對人另於93年8月3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萬元整,約定於98年8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95年7月25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電子檔,帳務明細,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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