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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博鈞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玉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啓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7年1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7年1月2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6年12月30日至107月1日1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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