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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侑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若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捌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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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臺幣00000000元│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09年1月3日止 │年息1.59% │
│ │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 │至民國109年10月3日止│年息1.908% │
│ │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 │
│ │ │ │ │ │
└──┴────────┴──────────┴──────────┴───────┘
附件:
一、緣債務人黃若涵於民國104年11月0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2,75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34年11月0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53%,按月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8年12月0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54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黃若涵一次清償本金31,688,047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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