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2783,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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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麗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5日向債權人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其中循環動用額度為10萬元整,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本件消費者貸款循環動用額度為10萬元整,貸放起日為民國90年7月25日,到期日為民國91年7月25日,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7月9日,其逾借款仍未清償,其逾借款仍未清償計尚欠如聲明事項所載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
三、查債務人陳麗君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253,488元,所佔比例72.0%)信貸(循環動撥,債權金額98,748元,所佔比例28.0%)所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7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行使加速條款
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
償之消費帳款。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放款明細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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