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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鈺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表
利息:
┌──┬────────┬──────────┬──────┬───────┐
│本金│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10825元 │自民國109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003│新臺幣210668元 │自民國109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2│新臺幣378527元 │自民國109年0 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 │ │ │ │
└──┴────────┴──────────┴──────┴───────┘
附件:
一、債務人王鈺禎於民國92年0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01月27日起至民國95年01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10日止累計43,727元正未給付,其中10,825元為本金;
29,147元為利息;
3,75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鈺禎於民國93年04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分0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10日止累計1,473,974元正未給付,(其中378,527元為本金,1,095,44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王鈺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10日止累計777,329元正未給付,其中210,668元為消費款;
563,061元為循環利息;
3,6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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