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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嘉玹(原名戴文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債務人戴嘉玹即戴文偉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580,000元,約定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1 0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6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12日止累計219,836元正未給付,其中214, 572元為本金;
5,264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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