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常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緣相對人楊常銘於民國100年6月9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109年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9年2月5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157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
42152元。
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
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
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
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
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
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二、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