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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憶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查債務人林憶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9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
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
183, 529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
本可證(見證一)。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
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
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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