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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正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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