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
-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
-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
-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
-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
-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
-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鄧伯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三、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五、如債務人未於第十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