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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朱秀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四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其所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債權人請求各張本票自發票日翌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處分,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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