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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陳信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29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梁陳信金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
│ │19224 │ │日起 │ │9 │
│ │元 │ ├──────┼──────┼───────┤
│ │ │ │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百分之20 │
│ │ │ │95年8月31日 │日止 │ │
│ │ │ │起 │ │ │
├──┼───┼─────┼──────┼──────┼───────┤
│ 002│新臺幣│梁陳信金 │自95年9月1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33179│ │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梁陳信金 │自95年10月17│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33179│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3293號)一、緣相對人於95年5月10日與聲請人及其他眾債權人等簽立協議書,按「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個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此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文。
二、查就聲請人之協議內容之發生原因為現金卡與信用貸款計2筆,分述如下:
1.現金卡: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壹章第三條約定意旨如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帳號000-00-000000-000,另現金卡債權占聲請人之協商債權為0.000000000。
2.信用貸款: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利率條件)第1款約定採年息百分之15計收,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收違約金。
帳號000-00-000000-000,其占聲請人之協商債權比例為0.000000000。
三、詎料,相對人僅履約本息分別至95年8月30日止(現金卡)、95年9月16日止(信用貸款),其後皆不在予履約,經聲請人多次勸告其仍置若罔聞。
經查,相對人積欠計152403元,其換算原債權之本金如下:
1.現金卡:計19224元【計算式:152403*0.000000000=19224元】。
2.信用貸款:計133179元【計算式:152403*0.000000000=133179元】。
四、依此,聲請人依兩造協議書第3條約定暨各債權原契約之條件,自有權請求相對人依原債權契約約定清償上開本息與違約金。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帳務資料、現金卡約定書、借款約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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