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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紀宏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緣相對人紀宏政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證二),利率依年利率1.75%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69%計算,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06%,證三),依前揭契約第六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證四),依前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則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聲請人迄今仍有28,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五),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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