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3316,2020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民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3316號)1.相對人於93年3月15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於96年3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7月1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2.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放款資料。契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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