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3317,2020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3317號)一、相對人鄭惠文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100%)
二、相對人鄭惠文於94年7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88%計息,詎料債務人鄭惠文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5年8月12日止,現尚有184,713元未獲清償(占協商債權100%),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貸款總約定書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
二、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三、帳務明細資料影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