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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清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緣相對人因其債務問題,遂於95年4月28日間與眾債權人簽立還款協議書。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而言,簽約之
總金額為180467元,其中,其債權發生原因如下:
1. 現金卡: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壹章第三條約定,如未繳款者,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其占聲請人之協商債
權為百分之22.62。
2. 信用貸款甲: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利率條件)第5款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5計息,如有遲延繳款則依同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其占聲請人之協商債
權為百分之7 7.38。
二、按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一債權銀行為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
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權
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協議書第3條
約定有文。易言之,倘若相對人毀棄履行協議書,除視
為全部到期外,聲請人自得依原債權契約之約定利率或
違約金續向相對人追償。
三、詎料,相對人所繳款之金額,僅沖銷本息至95年5月9日止,於後皆未繳款,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無功而返,現
積欠本金為178208元,故依協商金額中之各債權比例核算之各債權未償本金如下:
1. 現金卡:本金為40308元【計算式:178208*0.2262=40308】。
2. 信用貸款:本金為137900元【計算式:178208*0.7738=137900】。
四、至此,相對人應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暨各債權契約所訂之利息與違約金暨依各債權占協商債權所核算之各債權
本金一次清償。
五、另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至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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